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和保护全体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担当作为、履职尽责,营造良好行政执法环境,进一步规范容错纠错程序和要求,推动容错纠错机制落地见效,根据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系统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容错纠错应当坚持职责法定、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减少失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执法人员按照法定职责、岗位职责和职业要求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政策要求、职业要求,或因为客观因素、难以预见预料的因素造成一定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并及时纠正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
第二章 履职尽责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严格履行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对应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全面落实权责清单,严格按照清单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中,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过严格案件审查,依法作出适当的执法决定。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落实行政裁量基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公示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时限履行职责,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履职尽责: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执法决定,或者逃避案件调查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及时作出的;
(三)因当事人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四)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修订或者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导致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六)在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发现的重大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七)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责令改正,在整改期间不执行整改要求导致发生事故的;
(八)违法行为已被依法调查和责令改正,在按法律程序办理或者移送过程中发生事故的;
(九)其他履职尽责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容错纠错
第十条 容错纠错要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客观公正地评价。行政执法人员在推进改革创新、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出现失误或者错误,同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改革方向,为推动发展、攻坚克难,主动解决问题而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错误的;
(二)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中,先行先试、突破常规,出现探索性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调整、上级决策部署发生变化,或政策界限不明确,受客观条件限制,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四)执法过程中,为防止执法风险,临机决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原因,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五)开展执法检查中,因执法对象故意隐瞒或未如实反映情况,致使没有及时发现潜在问题的;
(六)依法开展行政执法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观故意违法,执法人员已经采取法定措施,仍然造成事故发生的;
(七)经过民主决策程序,不存在主观故意,没有为个人、他人或者单位谋取私利的;
(八)其他可以容错免责的情形。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免除相关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
(二)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挽回损失的。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法定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后果的,不予容错。
第十三条 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的认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行政执法人员认为自己符合尽职免责或者容错纠错情形的,可以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二)调查核实。所在单位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集体研究。所在单位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组织召开领导班子会议进行集体研究,提出认定意见。
(四)审核备案。所在单位将认定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单位报送的认定意见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复查。对符合尽职免责或者容错纠错情形的,予以确认;对不符合情形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认定为尽职免责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考核、评先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方面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对经容错纠错后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加强教育管理,督促其认真整改,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提拔重用。整改期满后,表现优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拔重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制度执行到位。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隐瞒问题等行为,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正确对待信访举报,对信访举报中经查不属实、查无实据或者经认定予以容错免责的情形,属实名举报的,按规定向举报人反馈结果;属匿名举报的,在一定范围内说明情况。对经查受到恶意中伤、诬告陷害以及被恶意炒作和诽谤的执法人员,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为其澄清和正名,消除负面影响,为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干部撑腰鼓劲。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医疗保障局
2024年10月10日